近日,一枚核定使用在“鸡精(调味品); 香辛料”等商品上的“美蛙鱼头”商标(简称诉争商标),因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被国家知识产权局予以无效宣告。
美蛙鱼头本是以美国青蛙、花鲢鱼头为主要材料而制作的一道川菜,肉质鲜嫩爽滑,味道麻辣鲜香,令人回味悠长。
该枚商标的注册人重庆奇代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简称奇代公司)不服,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诉讼,其诉称:
一、“美蛙鱼头”中的美蛙是形容词,并不能代表产品或动物名称。在诉争商标使用初期及申请注册日之前,市面上并无“美蛙鱼头”这一道菜品,“美蛙鱼头”无实际意义。
二、诉争商标核定使用在“鸡精(调味品)”等商品上,并未“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
三、经过宣传报道,诉争商标具有了一定的影响力,应予以维持。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辩称:“美蛙鱼头”作为一道菜的名称,指定使用在“香辛料”等商品上,仅直接表示了商品的功能、用途等特点,缺乏显著性,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第三人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2013年《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前款所列标志经过使用取得显著特征,并便于识别的,可以作为商标注册。”
对于商标显著性的判断,需综合考量标志本身的含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相关公众的认知习惯和行业的实际使用情况等因素。
本案中,法院经审理认为,诉争商标系由中文“美蛙鱼头”构成。“美蛙鱼头”为川菜的菜名,如作为商标使用在“调味品、香辛料、鸡精(调味品)”等商品上,直接表示了该类商品的用途、功能、原料等特点,难以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缺乏商标应当具备的显著性特征。
对于商标经过使用获得显著性的主张,需综合考虑相关公众的认知情况;商标使用的时间、地域、规模、方式等;商标的广告、宣传等知名度情况;其他市场主体的使用情况等。
本案中,综合原告在评审及诉讼阶段提交的产品图片、销售宣传资料、关于“美蛙鱼头”的网络报道打印页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在核定使用商品上经使用已获得显著性。
据此,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