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期,华为技术有限公司和国家知识产权局关于“华为方舟”商标纠纷案的二审结果出炉,华为赢得胜诉。
据了解,华为在2019年4月提交申请了1件“华为方舟”商标,注册在第38类-通讯传媒类别。2020年,国家知识产权局以与在先注册的“华讯方舟”等商标构成近似为由驳回了“华为方舟”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
华为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一审中,法院认为“方舟”一词为固有词汇,来源于“诺亚方舟”,其作为商标的显著性较低;而“华为方舟”中的“华为”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起到显著识别作用,能够使相关公众将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服务来源确定指向华为公司,同时复审服务亦与华为公司经营范围密切相关。
“华为方舟”和“华讯方舟”共存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不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一审法院判决要求国家知识产权局针对华为公司就“华为方舟”所提复审申请重新作出决定。
国家知识产权局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
二审认为,商标近似是指商标的文字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判断商标是否构成近似,需综合考虑商标标志的近似程度、商品的类似程度、相关公众的注意程度等因素,以及前述因素之间的相互影响,以是否容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为标准。
“华为方舟”与“华讯方舟”都含有“方舟”,但“方舟”显著性较低,主要通过“华为”和“华讯”来进行区分,而“华为”和“华讯”在呼叫、含义、文字构成等方面差异明显,不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亦不会误认为系同一服务提供者提供的系列商标,或其提供者之间存在某种关联关系。
综上,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