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娃哈哈”在中国几近于“家喻户晓”,是不少80,90后的童年回忆。成立30多年的哇哈哈早已成为中国快消品界最具竞争力的企业之一,常年上榜民企500强,“娃哈哈”及其全拼“WAHAHA”均是中国的驰名商标。
娃哈哈公司对商标的保护力度是有目共睹的,围绕“娃哈哈”商标,就有“娃娃哈”、“娃哈娃”、“哈哈娃”“WAHAHA”等诸多防御性商标。
而义乌有一家于2017年12月22日成立的瓦哈家用电器有限公司,公司经营范围包括:一般项目:家用电器销售;第二类医疗器械销售;办公设备销售等。
娃哈哈公司认为瓦哈公司持有的“WAHA”商标与自身驰名商标构成近似,遂对其提出无效请求。
一审:关联性弱,驳回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WAHA”商标核定使用的“剃须刀;烫发钳等商品与“娃哈哈”商标的“无酒精饮料”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等方面存在较大的差异,关联性较弱,不会误导公众,使其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者误认。据此判决:驳回娃哈哈公司的诉讼请求。
娃哈哈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WAHA”构成摹仿
娃哈哈公司认为,原审法院未能正确认定“娃哈哈”等商标为驰名商标,且“娃哈哈”等商标在第11类、1类、2类、7类等商标类别上有大量的跨类保护记录,且具有极强的显著性和知名度,法院应当根据驰名商标的规定,予以更宽的跨类保护和更强的保护力度。
二审法院认为:
一、根据娃哈哈公司在行政阶段、原审诉讼阶段提交的证据,以及二审诉讼阶段补充提交的生效判决书等,可以证明“娃哈哈”商标曾在“无酒精饮料”商品上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经过进行长期、广泛和大量的使用和宣传,“娃哈哈”商标在相关公众中具有较高的知名度。故“娃哈哈”商标在“WAHA”商标申请日之前构成驰名商标。
二、“WAHA”与“娃哈哈”二者在含义、呼叫等方面较为相近,“WAHA”商标构成对其的摹仿。
三、“WAHA”核定使用的第8类“剃须刀;烫发钳;剪刀”等商品与“娃哈哈”商标核定使用的“无酒精饮料”商品均属于日常消费品,相关公众具有高度重合性。同时,娃哈哈公司与瓦哈公司同处于浙江省,瓦哈公司在注册诉争商标时具有相应的避让义务。
综上所述,法院判决撤销原审判决和被诉裁定,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