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的发展离不开商标更离不开品牌,商标与品牌的关系,应当是人名和名人的关系,商标不等于品牌,商标是品牌的基石,当商标有了知名度美誉与客户的忠诚度,自然就成了品牌。
4月24日,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召开知识产权审判一周年新闻通报会,向社会发布知识产权审判一周年白皮书,通报知识产权审判一年来的工作并公布典型案例,同时与检察院、市场监督管理局等相关单位举行签约,为“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济南市齐鲁公证处知识产权纠纷预防和化解中心”揭牌。立案庭庭长韩晓爽通报了2022年市中区法院年度六大知识产权典型案例及典型意义。
案例1 宏济堂商标侵权纠纷案
原告山东宏济堂制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系第4682618号“宏济堂”、第14544195号“宏济堂1907”注册商标权利人,被告泓济大药房在其店铺门头突出使用“泓济”二字,以及在企业名称中使用“泓济”字号。原告认为被告侵犯其商标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
我院经审理认为,泓济大药房名称中“泓济”二字与原告涉案商标中“宏济”读音相同,宏济二字属于区别于其他商标并具有显著意义的主体内容。被告在其店铺门头突出使用“泓济”二字,属于商标性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服务来源产生误认,导致混淆,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同时,“宏济堂”字号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字号”。被告作为同业竞争者,使用“泓济”二字作为企业字号,明显具有攀附原告公司商誉的主观意图,其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我院判决被告停止商标侵权并赔偿损失。
本案系对中医药领域知名品牌保护的典型案例。本案的裁判体现了法院对中医药行业知识产权的保护,另一方面也对在侵权界限不明显的情况下对侵害商标权及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进行了确认,作为同一地域领域内的同业竞争者,对于本领域内的知名企业、老字号企业,应具有更强的注意义务。
案例2 “古代熬胶图”以及“‘古今阿胶制作工艺’设计图”美术作品著作权侵权纠纷案
原告东阿阿胶股份有限公司享有 “古代熬胶图”以及“‘古今阿胶制作工艺’设计图”美术作品著作权,被告润生堂公司生产的相关阿胶产品在其产品外包装中未经原告许可授权,使用了上述美术作品,侵害了原告的著作权,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停止侵害并赔偿损失。
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润生堂公司认可侵害了原告东阿阿胶公司美术作品的著作权,并在收到应诉通知书后即时下架并销毁了相关产品。经我院调解,原、被告达成调解协议,被告润生堂公司不再使用涉案美术作品并赔偿原告相应损失。
本案系东阿阿胶公司著作权维权案件。东阿阿胶品牌历史悠久,底蕴丰厚。被告的侵权行为对东阿阿胶这一中医药知名品牌造成了一定的影响。通过法院的调解,双方协商化解纠纷,既降低了维权成本,同时维护了传统中医药品牌价值,体现了对中医药品牌及文化的重视和有效保护。
案例3 “泸州老窖”商标权侵权纠纷案
2018年,因被告伟创酒水超市销售仿冒原告商标的产品,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将被告诉至法院,要求停止销售侵权商品并赔偿损失,后双方达成和解,原告撤诉。2021年,原告发现被告采取同样的方式再次销售仿冒原告商标的产品,构成重复侵权,故第二次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停止侵害并赔偿损失。
法院经审理认定,被告的销售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且被告系再次侵权,故本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确定了较初次侵权更高的赔偿数额。
本案中,被告属于再次侵权,主观故意较为明显,过错程度较初次侵权更高。本院根据适用惩罚性赔偿裁判指引的相关精神,确定了较初次侵权更高的赔偿数额。本案的裁判表明了法院对明显存在侵权故意的重复侵权行为处理方向,用更高的赔偿标准体现了对重复侵权行为严厉打击的态度,促使侵权者停止侵权,倡导有序合法经营。同时本案是在行政部门对侵权行为进行处罚后产生的民事赔偿,对被告的侵权事实我院系通过向行政部门调取证据确定,这也是对知产类案件行政司法衔接的有益尝试。
案例4 山东鑫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诉大连般若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
原告山东鑫语公司享有某心灵鸡汤类文字作品的著作权,被告般若公司未经原告许可,在其运营的公众号中转载了涉案文字作品。原告认为被告行为构成侵权,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损失。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运营的公众号中转载了涉案作品,虽然被告认为其公众号不具有盈利性质,公众号浏览量较低且未获得收益,因此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因被告的上述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合理使用范围,本院仍认定被告侵害了原告对涉案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因此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损失。
现实生产生活中,部分企业为宣传所需或为其运营的公众号等媒体引流的需要,转发或使用转自网络的文字作品或美术作品,但文字作品及美术作品在完成时著作权人即获得著作权,侵权人一经违法使用即构成知识产权侵权,而是否获得收益仅是确定侵权数额时需参考的因素。另外,在网络中未注明作者或未标明“未经授权不得使用”字样的作品,普通公众也不能随意使用,凡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合理使用范围且未经授权的使用行为,均会构成侵权。
案例5 原告朱某与被告山东瑞之源餐饮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
原告朱某与被告瑞之源餐饮公司签订《粥铺外卖运营合作协议》并支付加盟费,在签订协议后一个月且尚未选址开店的情况下朱某因种种原因提出解除协议,被告不同意解除,双方为此产生争议,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虽然涉案协议对原告的单方解除权和解除期限均未作约定,但原告作为被特许人,仍享有在合理期限内单方解除涉案协议的法定权利。原告签约后未选址开店实际开展经营活动,未实际使用被告的品牌、技术等经营资源,在此情形下,解除协议无损被告的经营利益,故本院按照法律规定判决解除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被告退还原告朱某加盟费。
根据相关规定,特许经营合同应当约定被特许人在特许经营合同订立后一定期限内,可以单方解除合同。即使合同中对被特许人的单方解除权和解除期限未作约定,但被特许人仍享有在合理期限内单方解除协议的法定权利。本院的裁判意见维护了被特许人的合法权益,并且起到了引导被特许人在合理期限内及时维权的指导作用。
案例6 企业名称中使用“公牛”字样构成不正当竞争案
原告公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系第942664号、第7204104号、第7204112号、第12390478号公牛相关商标注册商标权利人。原告主张被告山东公牛电缆公司、杨某某企业名称中含有其注册商标“公牛”文字内容,侵犯其商标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经营范围具有一定联系,被告作为同业竞争者,使用原告商标内容作为企业字号,明显具有攀附原告公司商誉的主观意图,客观上会造成相关公众误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特定联系,其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应承担相应侵权责任。另外原告仅主张被告在企业名称中使用了原告享有商标权利的公牛字样,未举证证明被告在销售商品或宣传中突出使用了原告享有商标权的相关商标,故原告主张被告侵犯原告商标权,本院不予支持。综合原告企业字号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内容和时长等因素,做出了被告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判决。
本案系知名商标保护的典型案件。明确了侵害商标权及构成不正当竞争的界限,说明了在使用他人商标过程中,何种使用行为会构成侵害商标权,何种使用行为会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因商标的作用是区分商品来源,在未将商标用于商品标识以表明商品来源时,不构成商标侵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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