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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课直播著作权属谁?会有何侵权行为?

时间:2019-12-04 10:04:36编辑:构卓来源:知协当前位置:首页>>著作权版权登记

游戏直播、赛事直播、企业直播、带货直播……形式多样的“直播”正在浸润大众的生活。近年来,网络授课、直播课堂蔚然成风,互联网教育产业随之兴起。有的家长为孩子购买了线上课程,孩子在家打开电脑就可以通过平台接收老师的直播授课,有的还可以和老师互动。网络直播授课,丰富了教学形式,提高了孩子们的学习兴趣。不过,这一新兴事物可能产生一系列新的法律问题,值得我们关注。

网课直播相关的知识产权和竞争法问题

互联网授课有不同类型。第一种类型,教师个人可以把自己录制的授课视频上传网站传播。借助互联网平台,讲、录、传一人即可完成。第二种类型,网课由多个主体协作完成,我国现有的网课直播多采用这种类型。网课组织者是教育行业或互联网行业的经营者,他们有制片人负责拟定教学内容,有专门团队摄制播放课程、宣传销售网课,授课老师和网课组织者签订授课协议。在直播授课过程中,可能产生一系列著作权法上的权利。例如,授课老师在讲课时即兴发挥、进行创作的,可能形成口述作品,享有著作权。有的课程课件已经固定,授课老师只是用说唱等活泼的形式来“照本宣科”,这时其可能构成著作权法上的表演者,享有邻接权。

当前,“盗录”“盗播”“盗卖”网课的现象比较多见。将授课过程摄制下来进行直播或者录播,由此形成的“连续画面”是否构成电影作品?这一问题目前仍在讨论中。著作权法实施条例规定,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是指设置在一定介质上,由一系列有伴音或无伴音的画面组成,并且借助适当装置放映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的作品。如果摄制者只是驾着一台摄像机对准授课老师,其他什么也不做,完全“忠实”地记录或播送老师授课的实况,那这一连续画面可能缺乏“电影作品”所要求的那种“独创性”,不能构成电影作品。

那么,由此录制而成的网课视频能否构成录像制品呢?类似的问题在赛事直播或戏剧直播中也曾被讨论过。对于一些简单的赛事或表演,例如拳击比赛或室内独角戏,如果摄影师什么也不做,只把摄像机正对着赛场或剧场进行机械录制,独创性为零,那么可能很难构成录音录像制品。相反,如果网课组织者提供教案、课件,还在教学画面中添加一些动画效果,通过画面内容的拣选、编排、剪辑体现一定的独创性,按照目前的司法实践,这类连续画面可以认定为录音录像制品。如果体现出电影作品所通常要求的那种独创性,甚至可以认定为类电作品。如果是直播授课,载有授课画面的信号可能成为广播组织者权的客体。网络平台或者其他传播者要播送授课视频的,应当取得权利人的授权,支付许可费。

此外,盗播等行为也可能构成不正当竞争。当著作权法上的权属划定有疑义时,目前的司法实践倾向于诉诸反不正当竞争法一般条款来对盗播进行规制。这样的路径是否合理?笔者认为,此种路径在一定时期内从侧面保护了权利人,但反不正当竞争法毕竟属于公法范畴。如果能捋顺著作权法理论,在知识产权法体系内对网课权利人提供较为完备的保护,将更能促进产权划定和交易效率,更加符合法的安定性和确定性要求,论证逻辑也更加合理。

直播课程的侵权风险

直播授课可能产生侵权纠纷。例如,教师在授课中未经许可使用他人的作品也未支付报酬的,可能侵犯他人的著作权。为了活泼授课形式在授课中穿插歌舞表演的片段却未经授权的,可能侵犯他人的邻接权。授课的内容或形式不当,还有可能侵犯他人的其他民事权利。这里产生一个问题:谁是侵权的责任人,是教师本人还是网络平台?如果网课组织者与教师签订格式条款的免责协议,其效力如何认定?如何使用集体管理制度来加以规制或安排?

上文列举网络授课的第一种情形,由教师自己借助视频网站完成授课、录制、传播的,平台提供信息存储服务,是通常意义上的网络服务提供者。根据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的规定,教师个人将其授课上传网络平台的,后者可以透过避风港规则来免于侵权责任。但网络授课的第二种情形下,避风港规则的适用前提可能受到限制。如果互联网教育经营者在网课的制作和传播上起主导作用,且利用自己的网络平台授课,那么其地位有别于通常意义上技术中立的网络服务提供者,此时不适用避风港规则。为了避免“批量侵权”的高风险,网课经营者应当事先取得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授权。

如果平台主导,和授课教师签署事先拟定的合同,约定凡授课内容侵犯第三人权利的由授课教师承担责任而平台一律免责,这一条款将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此时,授课教师和平台应当共同承担侵权责任。平台和众多授课教师之间的合同,事先拟就且多次使用的,构成民法上的一般交易条款,或称格式合同。这类合同的某些条款倘若合法性堪舆而涉诉的,法官应当对其合法性和有效性予以判定。相应的,如果平台和授课教师签署协议,规定网络授课产生的所有知识产权一律归平台所有,授课教师只领取报酬,倘若涉诉,法官也应当对此类条款的合法性进行判定。

著作权分为著作人身权和著作财产权。前者包含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著作人身权的一大特征是其不可转让性,这一点和著作财产权相区别。因此,格式条款一揽子约定著作权归属的,违反法律规定的部分,可以由司法机关判定无效。

有一种观点认为网络直播授课过程中主播行为侵权的,平台和主播之间的责任分配,类似滴滴平台与滴滴司机之间的关系。这涉及非常复杂的问题,即直播平台和授课主播之间、滴滴平台和滴滴司机之间是否成立劳动关系。笔者认为,应以人身依附性为标准判定是否成立劳动关系,其一看劳动者是否要服从用工者的指令,其二看劳动者是否在时空上嵌入到用工者的体系之内。

作者:张陈果,系上海交通大学凯原法学院副教授;来源:央广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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